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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8-01-10 勞基法新修法三讀通過 #3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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billy3321 opened this issue Jan 10, 2018 · 5 comments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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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8-01-10 勞基法新修法三讀通過 #31

billy3321 opened this issue Jan 10, 2018 · 5 comments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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@billy332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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billy3321 commented Jan 10, 2018

較完整新聞:
http://www.eventsinfocus.org/news/2199

《勞基法》修法今天(1/10)早上8點44分,正式完成三讀程序,在在野黨委員全數退席的情況下,64名民進黨委員出席,全數同意,三讀通過包括「七休一調整(第36條)」、「每月加班工時上限調整(第32條)」、「休息日工資核實計算(第24條)」、「特休假遞延(第38條)」、「輪班間隔調為8小時(第34條)」,以及最後才出現的「加班費及休息日工資換補休(第32條之1)」,造成勞資之間利益消長的條款;在68席民進黨立委裡,扣除正副院長蘇嘉全與蔡奇昌,最後只有鍾孔炤與林淑芬最後沒有出席投票。

相關條文如下:

第24條

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,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:

一、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,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。
二、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,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。
三、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,延長工作時間者,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。

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,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,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;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,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。

第32條

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,雇主經工會同意,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,經勞資會議同意後,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。

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,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;延長之工作時間,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,但雇主經工會同意,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,經勞資會議同意後,延長之工作時間,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,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。

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,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者,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。

因天災、事變或突發事件,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,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。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;無工會組織者,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。延長之工作時間,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。

在坑內工作之勞工,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。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,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,不在此限。

第32條之1

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,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,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,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。

前項之補休,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;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,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;未發給工資者,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。

第34條

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,其工作班次,每週更換一次。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。

依前項更換班次時,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。但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,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,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八小時。

雇主依前項但書規定變更休息時間者,應經工會同意,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,經勞資會議同意後,使得為之。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,依前項但書規定變更勞工之休息時間者,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。

第36條

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,其中一日為例假,一日為休息日。

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,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:

一、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,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,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。

二、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,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,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。

三、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,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,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。

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,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。但因天災、事變或突發事件,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,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。

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,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,雇主得將第一項、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,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。

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,應經工會同意,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,經勞資會議同意後,始得為之。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,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。

第38條

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,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,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:

一、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,三日。

二、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,七日。

三、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,十日。

四、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,每年十四日。

五、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,每年十五日。

六、十年以上者,每一年加給一日,加至三十日為止。

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,由勞工排定之。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,得與他方協商調整。

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,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。

勞工之特別休假,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,雇主應發給工資。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,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年度實施者,於次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,雇主應發給工資。

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,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,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。

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,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,應負舉證責任。


關係文書與審查報告(非最終通過版本):
https://lci.ly.gov.tw/LyLCEW/agenda1/03/pdf/09/04/01/02/LCEWA01_09040102_00008.pdf

三讀通過之條文對照表:
https://drive.google.com/file/d/1z-wVjGW7Yb4JMlJpiMA-Waz84D7Nha5V/view

@yurenju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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yurenju commented Jan 10, 2018

晚點先來改 spec

@chuck-lee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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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第86條裡決定的施行日期嗎?新聞都查不到

@chuck-lee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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想附加一個變更:把24, 32, 34, 36條修正前的檢查器留下來(如果還沒寫就再補 XD),然後在做這四條檢查的時候,顯示修法前後的差別。

@yurenju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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yurenju commented Jan 10, 2018

其實應該要像一般 API 一樣加上 VERSION 資訊,這樣就可以查不同版本的違法狀況

@dca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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dca commented Jan 10, 2018

第32條之1 蠻有趣的,加班費有多有少,換補休卻是時數 1:1 ,這樣以後都只能先放最貴的補休,最後休的都是 1.66 ,換回錢的都是 1.33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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